来源:拓维涉税法律团队 | 发布时间:2014-5-22 |
福州某外贸企业其上游供货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当地税务机关对其出具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将该外贸企业列为对外虚开的对象之一,随即向福州国税机关出具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导致福州国税机关因此对其进行了税务稽查并处以了暂扣退税款等强制措施。
在实践当中出口贸易企业遇到上述情况的其实并不在少数,却又苦于难以得到救济:当地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税务稽查后往往直接以货物生产地税务机关的生效行政文书为依据直接否定外贸企业相关出口货物的合法性乃至真实性。而生产地的国税机关及司法机关通常又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针对该外贸企业,对外贸企业并不产生影响。面对这种情况,外贸企业往往就陷入了复议诉讼无门的尴尬境地。
本案中,拓维税务团队接到委托后,认为上述外地国税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行政相对人本身虽非外贸企业,但却在正文部分对该外贸企业进行了违法性认定,因此两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外贸企业可直接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及诉讼。在经历了一审、二审、申诉的一波三折后,通过多次与法院沟通及举证,再审法院终于认可了上述观点,对案件进行再审,确定了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诉权。这以阶段性进展无疑将对此类案件的企业救济起到重大的标杆作用。
需要另外强调的是,在有些情况下(如外地供货企业已不存在)还会存在供货地税务机关并没有对供货企业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而仅仅向外贸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以证实虚开通知单》等材料的情形。这时的《以证实虚开通知单》在效力上与前述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有着本质的不同,在2005年珠海市中级法院判决的国内首宗税务行政证明诉讼判例中,法院明确了上述通知单实际只是税务机关之间的往来函件,不具有对外效力,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此类通知单在对于外贸企业本身的稽查案件中仅仅只能是证据线索,而不能成为直接证据,税务机关若以此为定案依据对企业做出税务处理或处罚的决定,该决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必然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