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海事法院对海事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
来源: | 发布时间:2016-2-26 |
作者:拓维律师事务所 刘晨璐
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了《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和《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两部司法解释,对我国海事法院受理范围和管辖权进行了调整。值得关注的是,两部司法解释重新确定了海事法院对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扩大并明确了海事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现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海事行政案件管辖权和受案范围的主要内容梳理、分析如下:
一、司法解释明确了海事法院对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权,结束了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的管辖争议
就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存在着反复。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颁布过三部司法解释,即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198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和200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三部司法解释均规定了海事法院对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权。
但在2003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以通知形式否定了海事法院对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的管辖权,明确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仍由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虽然该通知在合法性上存在一定问题,但仍对司法实践产生一定影响,引发了诸多争议。
直至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以两部司法解释,重新肯定了海事法院对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才结束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答记者问的情况来看,这不仅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海事法院审理海事行政案件的肯定意见,还预示着未来全国海事审判工作的中心将逐步转移到海事法院。
二、将“海事行政案件”单列为一大类案件,并明确了海事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新出台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在原受案范围的基础上,对案件类型进行了调整。在司法解释架构上,将“海事行政案件”从“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中剥离,单列为一大类案件,以突出海事法院对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并在“海事行政案件”项下列举了7种案件类型,以例举式明确了海事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具体来说,明确了海事法院管辖的海事行政案件包括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国家补偿责任案件、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等四类;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包括行政机关三种行政行为:1、行政机关作出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内的船舶、货物、设施设备、海运集装箱等财产的行政行为;2、行政机关作出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经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货运代理、船员适任与上船服务等方面资质资格与合法性事项的行政行为;3、行政机关作出涉及海洋开发利用、海洋渔业、海上运输、港口作业与生产、海洋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等活动的行政行为。
三、明确了海事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新出台的《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海事法院审理第一审海事行政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行政上诉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在地域管辖方面,除了明确“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的一般性规定之外,还充分考虑到了实践中原告所在地和被告所在地可能均在内陆地区、没有相应海事法院的情况,专门规定了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未来,海洋强国战略将对海上法治环境提出更高的要求,国家海洋局、海事局、海警局等相关涉海行政部门对海洋及通海水域活动的管控进一步加强,由此引发的各类海事行政诉讼案件将日益增加,对审判机关的专业能力也将提出更高的要求。由海事法院专门审理海事行政诉讼案件,不仅有利于缓解地方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况,还有利于充分发挥海事法院在专业知识方面的明显优势,提高案件审判质量,为海洋执法活动提供有力的司法支持与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