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栏目:新法论谈 发布时间:20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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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制度在保障民事裁判的个案正义、解决纠纷等方面具有重要功能。现阶段,抗诉是民事裁判监督的典型方式之一,但其仍存在较多不足,长期以来,造成抗诉工作效率低下,难以取得实效。

论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来源:拓维律师事务所保险海商项目部     发布时间:2012-7-17


保险海商项目部·项目秘书  肖明敏

 

    内容提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制度在保障民事裁判的个案正义、解决纠纷等方面具有重要功能。现阶段,抗诉是民事裁判监督的典型方式之一,但其仍存在较多不足,长期以来,造成抗诉工作效率低下,难以取得实效。因此,笔者在参与办理了几件民事抗诉案件后,梳理了民事抗诉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从完善人民检察院抗诉体制的角度提出了若干构想和建议,完善工作机制。

    关键词: 抗诉权 民事诉讼 检察机关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主要体现为以提出抗诉的方式进行事后监督,而这一监督方式具有明显的缺陷和不足。

    一、民事抗诉制度的局限性

    (一)抗诉监督审级不对应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就是说基层检察机关无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直接提出抗诉,而是要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履行抗诉职能。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做法是上级法院以裁定或函转方式将案件交给做出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抗诉的检察机关委派提请抗诉的检察机关出席开庭,即转了一圈又回到基层检察院。这样导致大量的抗诉案件积压在办案人员相对较少的省地级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造成民事抗诉案件的倒三角现象,既违背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基层的司法工作,又提高了行使抗诉权的诉讼成本,使抗诉工作效率下降。

    (二)抗诉时间滞后

    抗诉时间的滞后,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及时的行使。西方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时间规定为事后监督,即提出抗诉的时间为判决、裁定生效以后,而对于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以及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行为,即使发现错误,也只能等待裁判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抗诉的方式行使监督权。

    在笔者参与办理的某合伙经营纠纷案中,二审法院于201185日维持了一审荒谬的生效判决,判令我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至对方当事人名下,若未能如期履行判决,将以判决生效时的争议房产评估价作为代履行的方式。面对该哭笑不得的判决,我方当事人在屡次向第三人提出要求其协助履行判决未果的情况下,只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寻求救济。因此,检察院民事抗诉时间的滞后,也势必会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及时保护。

    (三)抗诉范围狭窄

    《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范围限定于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对于民事实体活动以及民事法律实施的其他方面的监督并未予规定。抗诉范围包括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然而对民事审判活动重要环节之一的执行程序并未规定可以抗诉,这使得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范围被大大局限。

    二、民事抗诉监督不力的原因

    (一)相关立法缺乏或规定不明

    民事抗诉的实现主要依赖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样使民事检察抗诉监督过多的依附于民事程序法,并且其相关规定不尽明确,导致民事抗诉工作的实际运作状况与其所承载的功能相去甚远。立法定位不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导致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纷争,也成为长期困扰民事抗诉制度有效进行的瓶颈

    (二)思维方式的局限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我国仍然沿用刑事抗诉的思路来处理民事抗诉问题,主要表现为自上而下的监督,重在维护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然而这种思维方式的局限性必然造成费力费时的后果,极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民事抗诉程序没有必要局限在刑事抗诉的框架中,基层检察机关通过先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寻求其批准后,再由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民事抗诉制度并不合理。

    (三)检、法两家的分歧

    对抗诉的范围问题,法、检两部门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且各自划界。实践中,对于某些问题的分歧,势必会造成检察机关抗诉的积极性降低,并导致抗诉率和抗诉成功率的下降。因此,检察监督权与法院的审判力是一种权力制衡的关系,是对立统一、冲突与协同并存的。

    三、关于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确立同级抗诉,同级再审的原则

    现行的法律框架简单地移植国外理论,并不符合我国实践情况,法律规定的不合理造成当下审级制度施加给上级法院过多压力。应当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与我国实践相结合。

    1、从立法上赋予基层检察机关民事同级抗诉权

    《民事诉讼法》第177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对本院的错误判决、裁定有权决定再审,既然人民法院对本院的错误判决、裁定都有权决定再审,那么法律也应该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直接进行抗诉的权利。这样既可以减少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压力,集中力量办理大案,同时也可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2、区分不同的抗诉事由采取不同的抗诉方式

    为了进一步完善同级抗诉,同级再审的抗诉原则,民事诉讼法还应确定区分不同抗诉事由采取不同抗诉方式。我认为可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对于单纯只涉及《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直接由基层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而不用遵循《民事诉讼法》第187188条的规定。 这样不仅可以减少诉讼环节,节省司法资源,而且还提高了抗诉的效率。

    第二,对于涉及《民事诉讼法》第17914种情形中两种及以上的案件,则可以按照187188条规定的程序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这样不仅能保证抗诉质量,而且还能保证抗诉的严肃性,维护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对此,建议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  

    (二)保留抗诉职能,并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

    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职能,其职能应当是全方位的,不仅包括维持司法裁判的公正,也应当包括用公权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保证国家法律得到正确实施。

    当然,为了确保审判独立、监督公正,立法机关应当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和参诉权进行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对于检察机关起诉与参诉的案件,可以将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的方式限制为事后针对审判中的错误发出检察建议等,避免检察监督权的滥用。并且明确检察机关在起诉与参与诉讼案件中的原告地位。同时需要防止检察机关把胜诉率作为考核标准,避免部分检察机关出于业绩考虑而影响司法公正。

    (三)适度扩张抗诉的案件范围

    把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界定为审判活动结束后,并不合理。如果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确实发生了一些严重破坏了我国法制,给诉讼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的情况,检察机关这时也应当有监督的权利。

    1、生效裁定

    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用裁定来解决的程序事项,还应包括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如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也应当属于民事抗诉范围。

    2、生效判决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都属于人民检察机关抗诉范围。这些生效判决既包括诉讼程序中的生效判决,也包括非诉讼程序中生效判决,如认定公民无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责任能力的判决以及以及撤销这种判决所作出的新判决;宣告公民死亡、宣告公民失踪的判决以及撤销这种判决所作出的新判决;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以及公示催告中的除权判决;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以及撤销这种判决所作出的新判决等。

    民事抗诉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十分复杂的诉讼程序,需要进行大量的研究和广泛的论证,既要借鉴外国的经验,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只有这样才能使重构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在加强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的同时,也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应制度。

    缺少法律保障,是民事抗诉工作的一大障碍,立法者应该结合实践中容易产生的问题给予合理的制度设计,以解决具体的实践难题,这对人民法院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综上所述,公正与效率都应该是民事诉讼追求的共同的价值取向,要想使民事抗诉制度的法律监督作用真正得以发挥出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就应当结合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设计出更为合理的民事抗诉制度。

 

参考文献:

1、荣燕:《试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反思与完善》,载《经济与法》,2010年第2期,第54页。

2、梁杰、徐战成:《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权的反思与完善》转引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页。

3、鲁金焕、许晓蕊:《完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建议》,载《人大建设》,2008 5月,第18-19页。

4、江伟、谢俊:《论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和地位——基于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 ,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4期,第7-8页。

5、金友成:《民事诉讼改革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2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