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从合同中仲裁条款适用范围若干问题研究
张罕溦 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
在我国的商事纠纷解决体系中,仲裁与诉讼属于并行的两大纠纷解决途径。仲裁在理论上具有的一裁终局、不公开审理、收费低廉、程序简便等特点,虽然实践中仲裁的上述特点发挥得并不尽如人意,但仍吸引诸多当事人选择了仲裁。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一些常见仲裁与诉讼约定冲突的情形已经得到了普遍认识,例如仲裁机构选定不明时的管辖权认定、仲裁与诉讼同时约定时应采取诉讼管辖等,都已经得到了法律的明确规范,相应的理论争议已经逐步消解。然而,在部分主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范围,仍然存在诸多理解偏差,实践中也经常成为双方争议焦点。笔者拟结合案例,对主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范围进行探讨。
一、主从合同仲裁条款不同的情形分类
主从合同,是以合同相互之间的主从关系或依附关系为标准进行的一种分类,其中主合同是指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不受其制约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相对而言,从合同即是指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主从合同的典型即为主债务合同与其担保合同,为便于阐述,本文也将以此为例,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所称主从合同即指主债务合同及其担保合同。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主合同、从合同对仲裁管辖出现不同约定的情形,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主从合同为同一份合同,即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均在同一份合同中确立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合同中直接约定了仲裁条款。
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担保人已经在主合同中签约,其属于仲裁条款直接约束的对象,在签约时即作出了接受仲裁管辖的意思表示,故此种情形下不存在争议,亦不属于本文拟讨论的范畴。
(二)主合同、从合同分别为独立签署的合同,其中担保人仅签署了从合同
这种情况下,又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从合同未约定管辖或约定了诉讼管辖;
2、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从合同也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主从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同;
3、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但简略表示合同中未约定内容以主合同为准;
以上三种情形,即为实践中就主从合同是否同时受仲裁条款约束的常见争议情形,也是本文拟讨论的重点。
二、法条误读与最高人民法院解决主从合同问题的尝试
在主从合同仲裁管辖条款适用问题上,有相当数量的业界同仁主张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确定从合同适用仲裁管辖。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许多观点据此主张主从合同在仲裁管辖条款适用问题上并无争议,直接按照主合同确定管辖即可,这也是长期受从合同从属性特征左右而导致的惯性思维。
然而,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忽略了诉讼和仲裁二者在本质上的区别。仲裁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合意,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共同授权仲裁庭对争议作出处理,这是基于私权处分而成立的争议解决机制。而诉讼背靠国家强制力,作为解决纠纷的终极手段,无需各方当事人合意,也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排除。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显然是针对诉讼管辖作出的规定,贸然将其效力扩大至仲裁,将直接破坏仲裁管辖的自愿原则。
而最高人民法院显然也意识到这一问题,故在制定仲裁法解释时,曾经尝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主从合同仲裁管辖条款适用问题加以规制。在仲裁法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最高院曾经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受理主合同纠纷,当事人同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可以一并审理。主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有不同的仲裁委员会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可以一并仲裁。”但是,在最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却删除了这一条款,对于从合同能否适用主合同的仲裁管辖条款只字未提。
在这种情况下,国内立法对于主从合同仲裁管辖条款适用范围已成空白,从最高院的谨慎处置不难看出学界对此问题的观点冲突甚巨。但通过对相关判决的分析和观察,笔者认为法院在此问题上保持着谨慎的态度,既不愿破坏仲裁自愿原则,亦无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下文笔者将结合现有判例和前文得出的争议维度,逐一分析各种主从合同情形下的仲裁条款效力范围。
三、主从合同仲裁条款不同情形下的处置规则
前文已述,如果主合同、从合同分别为独立签署的合同,而担保人仅签署了从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主从合同中管辖条款约定不同可分为三种情形。
(一)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从合同未约定管辖或约定了诉讼管辖时,从合同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
此种情形本质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了仲裁管辖,但担保人对该仲裁管辖不知情或有异议。针对此种情况,最高院在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69号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表明了态度。在该案中,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第三人沈阳瑞祥风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签署了《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仲裁管辖;此后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向中航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瑞祥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瑞祥公司和高科公司都未履行付款义务,中航公司起诉高科公司,要求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高科公司以本案应由仲裁管辖为由提出抗辩。
最高院在该案裁定中表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保证人并无约束力,中航公司可依据买卖合同对瑞祥公司提起仲裁,也可基于担保关系对高科公司提起诉讼,高科公司以买卖合同中存在仲裁约定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依据。
无独有偶,同样在2013年3月20日,最高院民四庭在(2013)民四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以更为明确的语言阐述了最高院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由此可见,最高院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强调仲裁条款仅在签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仲裁条款效力从主合同向从合同扩张持否定态度。
(二)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从合同也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主从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同,针对主从合同的纠纷应向其各自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根据前文引述的最高院(2013)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和(2013)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的精神,其实不难得出此种情形下的处置方式。既然最高院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将主合同、从合同在仲裁管辖问题上视为彼此独立意思表示的合同,则必然应尊重不同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如果主从合同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同,则应各自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从合同虽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但简略表示合同中未约定内容以主合同为准。此种情况下从合同仍然不能直接适用主合同仲裁条款
此种约定方式极为常见,例如一份主债务合同对应多份担保合同时,经常出现主债务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担保合同中仅列明担保范围、担保措施等,对于其他条款概况表述为“以主合同约定为准”;不仅在主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这类主从合同中会出现这种情况,其他类型关联合同也经常出现类似约定,例如双方通过框架合同约定了主要合作原则并约定了仲裁管辖,后通过一系列分项合同确定针对框架合同项下若干特定标的物的交易细则,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分项合同中往往表述为“本合同未约定事项,以框架协议为准”。
此类约定方式极具迷惑性,一般观念中认为从合同或关联合同中的此种表述已经足以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仲裁合意,并在纠纷发生时当然地引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但广东省高院(2010)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32号广州市御品轩贸易有限公司与德盛米业有限公司(TEK SENG RICE MILL CO.LTD)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民事裁定书则明确否定了这一观点。
在这一案例中,广州市御品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御品轩公司”)与德盛米业有限公司(下称“德盛公司”)于2005年7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S05001《销售合同》,其中约定了仲裁管辖。2006年12月,两公司又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其中未明确约定仲裁管辖,但均约定“所有其他条款和我们之前的TS05001合同条款相同,保持不变。”双方后因履行《销售合同》产生纠纷,德盛公司将御品轩公司诉至法院,御品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适用仲裁管辖。
广东省高院在裁定中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仲裁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明确、具体。虽然该案后两份《销售合同》均约定合同所有其他条款和之前签订的TS05001《销售合同》条款相同,但该两份合同并没有明确援引TS05001《销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作为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的内容,因此,不能视该两份《销售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也适用TS05001《销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因此,TS05001《销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即便是有效仲裁条款,也不能羁束德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最终驳回了御品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广东省高院的这一裁定,明确了仲裁条款应当以明示、具体的方式作出约定,这不仅确定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从合同、关联合同对主合同条款的概括引述将不产生仲裁管辖效果,实际上也相当于对仲裁条款提出了某种程度的“要式”要求,即除非各方当事人能够将仲裁合意以某种特定形式明确地加以固定,否则任何模糊表述在遇到相对方否认的情况下,都极有可能遭到司法否决。
四、关于现行司法实践对主从合同仲裁条款适用范围认定的思考
通过各级法院对主从合同仲裁条款适用范围的一系列裁判,我们不难发现人民法院在此类问题上采取了较为严格的认定模式,在立法中对扩大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问题采取了回避,在司法中对从合同未明确约定仲裁仅参照、引用主合同仲裁条款持否定态度。在当前面临“案多人少”,各级法院积案数量居高不下的形势下,为何法院对仲裁这一可以产生案件分流作用的途径却采取了如此“不宽容”的态度?
笔者以为,这一方面源于大陆现行仲裁制度本身的缺陷,即现有仲裁制度的终局性、便捷性并未得到很好的发挥,由于仲裁法中并未限制仲裁时限,大量仲裁案件需要历经多次开庭且久拖不裁,而仲裁的一裁终局效力亦没有得到很好贯彻,人民法院受理了大量要求撤销仲裁的案件,使得选择仲裁的案件又进入了诉讼程序,形成了事实上的“三审”;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现有法学理论中对仲裁自愿原则的坚持和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令人民法院在缺少理论支撑的情况下不能轻易扩张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
但随着全球化的交流日渐增多,仲裁这一形式在弥合各国司法制度差异、保护仲裁参与各方商业秘密、缓和当事人之间矛盾程度方面,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仲裁的日益发展,人民法院对于仲裁条款效力的认知,也许终会迎来新的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