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律认定

栏目:行业研究 发布时间:201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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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律认定

来源:拓维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部 林斌律师发布时间:2013-7-31

摘要:在承认了形式记载为证权行为,同时承认了实质主义的股东概念,隐名股东的提法方能恰如其名。隐名股东的最大特征就是实际出资却不显名,往往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委托或信托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上应当区分内外,对内对于以委托关系为基础的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主要依据证据,对于信托关系为基础的隐名股东则不存在资格认定问题;对外应当厘清第三人的范围。

关键词:隐名股东  实际出资人形式记载  证权  委托

引言:一起案件引发的争议

甲是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商登记中载明占有公司50%的股权,2010年甲的妻子乙起诉甲,要求离婚并分割公司股权,甲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股权,理由是其并非50%股权的完全所有人,其中涉及第三人丁与戊的权益,丁与戊实际占有其名下80%的股权,并提供了相关的出资协议以及分红凭证予以证明。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股权如何分割。

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以工商登记的股权权属为准,丁与戊虽自称为实际出资人,但其出资未实际转化为股权且未经登记,不能以内部的协议对抗第三人,即乙得以按照工商登记要求分割甲的股权利益。

一种认为股东的权益应当是以其实际出资为准,不能以工商登记来认定,工商登记只能起到对抗第三人作用,而乙作为甲的妻子不能认定为第三人,应当查明甲实际占有份额,而不能单纯的依照工商登记来分割。

 分析这两种意见,处理的逻辑为丁与戊是否为股东,他们享有什么权利,与甲之间是什么关系,与丙之间是什么关系,工商登记能否阻断他们之间的关系,乙对于甲、丁、戊而言能否视为第三人。下文将借此逻辑进行探讨。

一、“隐名股东”是否是伪命题

要认定丁与戊是否是股东,则首先要清楚股东的概念,怎样才能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的概念可分为外观主义、实质主义与综合主义。外观主义强调形式设权,即股东的身份获得是通过一定形式来设定,对于资本集合的内在意义则未予体现。如美国《典范商业公司法》第1. 4条第22项有关股东的定义为:股东是指股份乃以其名义注册于公司登记簿者,或依据公司档案中股份代持人证书明确授权的股份受益权人。

实质主义强调资本集合的特性,探究的是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它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是因向公司直接出资而依法享有股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因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综合主义就是外观主义与实质主义的综合,如“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为向公司出资,并且其名字登记在股东名册者。”

理论很丰满,但现实很骨感。多种理解对实践的处理其实并无多大助益,缺乏了权威的唯一性,导致的后果是混乱。2005年公司法修改,对此并没有给出清晰的界定。对此只能在实践中探究,并寻求理论自洽。

在实践中丁与戊通常被称作隐名股东,或是实际出资人,指实际向公司出资并承担风险收益但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人。

但依照外观主义与综合主义的概念,丁与戊因缺乏外观形式的确认,而不能称之为股东,只有在实质主义基础上,确认了出资事实,丁与戊才有可能被冠以股东的名号。因此在坚持股东外观主义或综合主义的前提下,隐名股东这个提法本身就是矛盾的。在不成立股东的前提下,讨论隐名股东的股东利益是个伪命题。

其实外观主义和综合主义都在逻辑上设置了一个前提,即形式记载是确认股东的设权行为,但最高院显然对此存有不同看法。他认为:股东名册是股东资格的证明,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明知实际权利人的存在,则其不能仅仅依据股东名册履行义务,同时工商登记具有的是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即认为形式记载应当是证权行为而非设权行为   

承认了形式记载为证权行为,也就承认了实质主义的股东概念,不好评价这种理论是否高明,但这种意见却也理顺了隐名股东的叫法,为实践处理隐名股东纠纷指明了方向。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基础

隐名股东的最大特征就是实际出资却不显名,其对应的一个称呼就是显名股东。由于隐名,实际出资人往往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委托或信托的法律关系。

参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行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行为之下的委托行为存在两种,一种是委托持股,一种是委托投资,具体的权利义务由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协议予以约定。

委托持股即实际出资人虽未被记载于工商登记中,但其在公司内部是一种得到认可的投资主体,其出资行为已经得到其他股东的明示或默示的认可,甚者实际参与了公司管理、决策,参与红利分配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资格是被确认的,其所占有的股份亦已被确认。这时实际出资人将股份挂于某个显名股东名下的行为就是委托持股,实际出资人与受托持股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则由双方协商确定。此类情形下隐名股东的显名化权利最易实现,只要投资者主张确认股东权利,则公司有完善登记的义务,从而将其确认为完整意义上的公司股东。

委托投资也可称之间接投资,即实际出资人以受托人名义出资,但该出资行为却不为其余股东所知悉,其所享有的股东权益系通过与受托人之间的协议约定而确定。这里的受托人一般都是公司的合法股东,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对内负有维护隐名投资者所应享有的股利再分配权之义务。由于这种投资的隐蔽性,导致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化权利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巨大,往往不容易得到支持。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方式,按照《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委托投资在本质上对外投资人是委托人,但信托投资则是受托人。合法的信托财产是独立的,既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也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委托投资的财产则归属于委托人。

在信托投资中,对外完全系以受托人的名义享有股东权利义务,对内则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处理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隐名股东这个称呼在以信托为基础架构的投资关系中,其实是不妥当的。依据信托法律规定,受益人完全可以不是委托人,即实际出资人可能不是信托文件中约定的股东利益的获得者,而且信托财产脱离了委托人后,也具有了特殊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在信托关系成立期间,表现为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在所有权能上的限制。成为公司资本的投资不受实际出资人的控制,实际出资人也可能不是股东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最多表明的是一种出资状况,不能如其“股东”所示,指向实际的权利义务。故以信托为基础的委托人,并不存在着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

三、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如上所述,隐名股东的法律基础是委托或信托,其共同特点都是不以委托人的身份直接参与公司的资产活动。这必然就存在着一个问题,当委托人想要从阴影中走到阳光下时,应当如何确认其有享受阳光的权利。

对于该问题时,最高院认为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对待。对内体现的是实际出资人与受托人之间、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外体现的是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上。笔者取巧,借用这个框架,在内外区分的观点下,以隐名股东存在的不同法律基础为进路,对这个问题进行阐述。

对内:

1、委托持股。如上所述,委托持股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资格是被确认的,其所占有的股份亦已被确认,有些甚至已经参与了公司的实际管理,乃至在公司章程中对隐名股东的情况予以记载。这种情况下:

隐名股东要求享受股东利益的情况。如果公司应按照实际持股情况对股东利益进行了分配,隐名股东可根据其与受托人之间的协议,主张其权利。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在委托持股的情况下,无疑是简单的。从提供证据的角度而言,实际出资人也能从容的提供实际的出资凭证以及其股东身份实际获得其他股东认可的证据。毕竟委托持股,其逻辑前提就是已获得“股”,后才寻求代持的。由于实际出资人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明示或默示),则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人民法院无理由不予支持。

2、委托投资。这种情况下存在着双层内部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委托投资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其约定为准。隐名股东要求享受股东利益同样可依其约定向受托人主张。但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主张显名化的能力受限。由于隐名股东并不为其他股东所知,其主张显名化,即使受托人不持异议,在法律上发生的是股权转让的效果。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权转让需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为显名化设置了障碍。

如果受托人否认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身份,而双方之间又缺乏相应的协议约定,则实际出资人主张其股东身份尤为力不从心。实践中往往将这种情况认定为借贷,也确是无奈之举。

3、信托投资。我国的信托法上的信托投资主要针对营业性信托和公益性信托,这里讨论的应当是普通的民事信托。虽然信托法并不排除普通民事信托,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登记机制,民事信托只能是更多的体现在双方之间的自愿约定。在信托投资中,实际出资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建立信托关系,故不存在显名化问题。

综上,对于以委托关系为基础的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主要依据证据,对于信托关系为基础的隐名股东则不存在资格认定问题。

对外: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始终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外观主义主要是指各种易于为第三人所知的形式登记,如股权的工商登记具有证权功能,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未经工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在外部关系上,还应当明晰一个问题:第三人的范围。

此处的第三人应当指的是股东与公司之外,依约定或法定与具有形式记载的股权产生利害关系的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再如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中的受让人、质押权人、公司债权人就是此处的第三人。

如果是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能否也主张其系第三人,对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主张权利,并主张实际出资人由于未形式记载,不得对抗其债权。笔者认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不是此处所述的第三人,也不是工商登记所欲对抗的第三人。这里债权债务注重的不是股权的形式登记,而是股权实质意义上的归属。名义股东对外举债,是以其自身的财产作为担保,这里的财产是实质上的个人财产,不是形式的概念(除非双方约定将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作为担保,如此涉及的是无权处分问题)。当债权人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时,实际出资人得向债权人提出其系登记股权实际权利人的抗辩,至于实践认定,应当依举证是否充分为必要。

结语

综合上述观点,对开始的案例进行分析。甲乙系夫妻,在离婚中应当对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乙就如上文所述,注重的不是股权的形式登记,而是股权实质意义上的归属,其无权要求分割实际出资人的份额。至于丁、戊的权利能否得到保障则应当视其举证而认定。故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确认和保障隐名股东的合法地位,在公司运作、经济交往和司法实践中均形成了一些实际问题,导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产生了较多的权利纠纷,影响了经济交往的安全性和经济性,在更深的层次上造成了社会法治观念、诚信观念及法律制度与经济制度的损伤。故笔者认为如何解决隐名股东存在问题,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消除这种经济生活中的不稳定性,当是今后立法研究与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注释:

[1]、这是一个简化的例子,对于离婚诉讼中涉及到有限责任的股权分割,由于需要关注有限公司人合性特点与公司章程的约定,具体处理是复杂的,在此,笔者简化这些问题,例子所述的分割未作周延考虑,仅代表处分之意。

2、见Corporation and business associations,Foundation press,1999,p493

3、覃有土著:《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53页。

4、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72页。

5、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7页。

6、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疑难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

7、董景山: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法律地位刍议,载《法学论丛》,20093)。

8、有学者以自己理论为前提,认定了“隐名股东”这种逻辑的荒谬,并显然(当然的)认为自己前提的正确性:认为在我国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标准就是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记载,没有出现在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主体都不能冠以股东之名。见石育斌、毛燕琼,如何认定台商在大陆隐名投资的法律效力——以上海为例的探讨,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1),P59-66。转见董景山: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法律地位刍议,载《法学论丛》,20093)。

9、潘勇锋,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对一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案的点评,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2辑(总第14辑),P212-218

[1]0、潘勇锋,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对一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案的点评,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2辑(总第14辑),P212-218

[1]1、这种情况在农村的民间融资中经常可见,实际出资人与受托人之间基于信任,往往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即使有协议也只是收条一类的款项凭证,在实际出资人主张股东利益时,就会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而法院在无有效的证据证明下也只能以借贷关系认之。

[1]2、当然,由于缺乏登记制度,这种建立在普通民事信托基础上的名实出资,更多的类似于委托投资,实践中也多是比照委托投资类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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