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交强险 追偿权 追偿制度
引 言
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统计信息:“2010年,全国共接报道路交通事故3906164起,同比上升35.9%。其中,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9521起,造成65225人死亡、25407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3亿元”。在交通事故频发的今天,如何有效的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成为了全社会共同的课题。令人欣喜的是“酒驾”已经入刑,而令人悲哀的是作为交通事故最基本救济制度之一的交强险制度依然为“酒驾者”的行为买单,使得笔者不得不重新审视交强险追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和所面临的困境。
一、 交强险追偿制度概述
(一) 交强险追偿制度概念
对于保险人交强险追偿权的陈述散见于《条例》、《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其中,《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对于保险人交强险追偿权进行了较为完整的定义: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情形之一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对车辆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情形下保险人交强险追偿权进行了定义: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综合《条例》、《侵权责任法》、《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可以将交强险追偿法律制度定义为:机动车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等保险人法定免责情形的,保险人就交强险内向受害人垫付的任何赔款和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法律制度。
(二) 交强险追偿制度的法理依据
交强险追偿制度是从交强险制度衍生出来的制度,探寻交强险追偿制度的法理依据就必须了解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意图。进入二十一世纪,随着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发展,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大幅上升,相对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率也节节攀升。机动车所有权人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普遍存在,肇事逃逸、受害人得不到有效救治和赔偿等现象频繁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基于此种情况,国家于2006年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必须投保交强险,目的为了保证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赔偿。同时,通过交强险的风险分摊功能及强制性、广覆性、公益性的特殊属性,达到维护广大投保人利益与维护社会公众安全和权益的有机统一。
交强险追偿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在遵循交强险制度精神下,更好实现交强险制度维护投保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从设立交强险追偿制度的目的出发,不难得出其法理依据渊源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根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公序良俗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它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遵循公平和公序良俗原则意味着交强险追偿制度必须保证投保人之间的公平、维护广大投保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实施交强险追偿制度直接结果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成为最终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因此避免了个别投保人额外获利损害广大投保人利益的情况。同时,保险人实施追偿后降低了保险赔付的总金额,随之降低的是交强险的费率,最终维护了广大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古谚有云“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只有让致害人成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才能够警醒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依法使用机动车,从而有利于社会公众的安全,防止交强险成为违法者的渔利工具,并杜绝由此引发的道德风险。因此,无论从交强险追偿制度设立的目的,还是从交强险追偿制度实施的社会效果,无不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三) 交强险追偿制度法律依据
交强险追偿制度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条例》第二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赋予了保险人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享有追偿权。
交强险追偿制度的合同依据是《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详细的规定了保险人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保险人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抢救费,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险人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上述交强险追偿制度的法律依据中,均将保险人的追偿权限定为“抢救费用”,同时规定抢救费以外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笔者认为,立法者将交强险追偿范围限定在抢救费用,并简单的规定抢救费以外的费用不负责赔偿,在追偿制度的设计上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产生偏差,并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笔者将在下文交强险追偿制度困境中进行详细分析。
二、交强险追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一)法律困境
1、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交强险先行赔付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过程中,人们对七十六条产生了巨大的争议,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在交强险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不论事故的责任大小,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保险人唯一的免责事由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人无权对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免责和追偿;第二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已经授权国务院制定交强险具体实施办法,因此,应当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由于从事法律实务的法官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着不同理解,导致了不同法院的判决截然相反,甚至同一法院的判决自相矛盾,这给交强险追偿造成了极大的障碍。
笔者认为,认同第一种观点的人往往陷入两难的境地,既要选择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去支持自己的观点,又要选择《条例》的相关规定去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项目、限额,究其根源是其观点根本就不能成立。笔者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仅是对交强险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到交强险适用前提、赔偿对象、范围、限额、追偿等制度的设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办法,因此,国务院制定的《条例》理应成为交强险赔偿的依据。
2、如何解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
司法实践中,对于《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的理解产生了巨大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 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法定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答复(【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意见明确了《条例》二十二条中“财产损失”的范围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最高院的答复似乎就《条例》二十二条中“财产损失”的理解给出了最终答案,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出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依然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强险追偿制度困境
根据上文分析,最高院的答复已经就《条例》二十二条中“财产损失”作出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各地法院依然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各地法院之所以无视最高院的答复,根源在于交强险追偿制度本身的缺陷。交强险制度最直接最根本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助和赔偿,而交强险追偿制度对于《条例》二十二条情形中的“财产损失”免责,如果致害人赔偿能力不足或故意隐匿财产,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受害人得不到任何的赔偿,这将完全背离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法院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寻找各种理由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实属无奈之举。由于交强险追偿制度设立与生俱来的缺陷,在短期内无法修改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采用灵活的方式弥补制度的缺陷。行之有效的办法是,法院在涉及《条例》二十二条中保险人免责的诉讼中,明确保险人需要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义务,同时明确保险人在垫付交强险赔偿款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三)司法困境
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法院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即便出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情形,大多数法院对于保险人主张免责的抗辩不予理睬,依然会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只有上海、江苏、北京等少数地区的法院支持保险人的免责抗辩。法院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时通常并不会对赔偿的性质进行明确,笔者曾多次在代理此类诉讼中要求法院在判决书明确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属于垫付的性质且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法院不予采纳笔者的意见。这导致交强险追偿时存在主要障碍是,致害人和受理追偿诉讼的法院均认为保险人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属于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无权向其追偿。如上文分析,有效解决这一困境的办法是法院在出具判决书时,明确保险人需要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义务,且保险人在垫付交强险赔偿款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2、保险合同诉讼中,法院如何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员因《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通常造成受害人死亡等严重的后果,致害人为了减轻可能的刑事责任,往往会同受害人或受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由致害人先行向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取得受害人谅解。致害人就支付给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要求保险人在交强险内理赔,保险人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拒赔,由此产生诸多的保险合同诉讼。上述的保险合同诉讼通常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致害人与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人,由车辆的所有权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一种是致害人本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笔者认为,无论何种情形,法院均不应支持致害人的请求,所有权人为致害人垫付的赔偿款应由所有权人向致害人另行主张。
3、“致害人”主体范围的认定
如何确定交强险追偿诉讼中的“致害人”是成功实施交强险追偿的关键。由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通常不是单一过错造成,除了致害人本人的过错外,车辆的所有权人、出租人、出借人往往也存在过错,甚至一些典型的案例中,致害人本身就是受害人。在错综复杂的交通事故中,确定交强险追偿诉讼“致害人”应遵循一个基本原则:肇事方依法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均为致害人。
4、追偿范围的认定
致害人认为保险人仅有权对垫付抢救费进行追偿,其他损失和费用法律未赋予保险人享有追偿权,其对保险人追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是基于交强险追偿制度的缺陷。对于致害人的这一抗辩理由,笔者认同宁波市江北区法院的意见:“《条例》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也就是说,在造成受害人伤残的情形下,保险人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根据举轻明重规则,在侵权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保险人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支付的理赔款理应享有追偿权。”
(四)保险人怠于行使交强险追偿权
保险人对于已经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明知可以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向致害人追偿,真正付诸实施的少之又少。保险热怠于行使交强险追偿权的原因有多个方面,其中法院生效判决未确定保险人支付赔偿款的性质、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保险人自身追偿观念的落后是主要原因。当法律赋予保险人的合法权利保险人都不积极争取,保守的法院更不会积极主动改变固有的审判惯例。
三、 交强险追偿制度的完善
行文至此,大家对于交强险追偿制度的概念、设立交强险追偿制度的立法意图、以及交强险追偿制度所面临的困境有了全面的了解。在分析交强险追偿制度面临的困境时,笔者初步探讨了交强险追偿制度困境的出路。笔者认为,完善交强险追偿制最好的办法是釜底抽薪,修改《条例》二十二条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重新定义交强险追偿制度,明确保险人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下需要向受害人垫付交强险赔偿款,并就垫付的赔偿款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修改法律遥不可及,最有效的办法是保险人、律师、法院等相关方的共同努力,通过司法实践弥补交强险制度的缺陷。特别强调作为权利主体的保险人和作为裁判机关的法院对于交强险追偿制度的实施和完善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保险人应当依法积极主动的争取交强险追偿权,法院应当创新思维运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弥补交强险追偿制度的缺陷,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2010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网站http://www.mps.gov.cn/n16/n85753/n85870/2758752.html,2011年6月30日访问。
2、 王利民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3、 王利民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4、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http://xiangchengyu.fyfz.cn/art/590508.htm,2011年6月30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