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案情概述:
日本电产三协(福州)有限公司(本案例中简称三协公司)与本案被告福建省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长期订立有委托运输合同。2005年6月8日,三协公司委托被告运输一批精密电子产品“激光读取头”从福州发往广州,并按产品型号及发票号向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本案例中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三份国内公路货运险,保险公司为三协公司出具的保单。
被告福建省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将承运货物交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公司闽A15849车运输,该车于2005年6月9日在汕汾高速公路潮州段追尾碰撞皖L22395号货车致被保险货物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承运人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公司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并承担货物损失。
根据保险公司与三协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约定,本起事故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经最终理算,保险公司共向三协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93790.58元,公估费19805元,产品质量保险费10000元,合计623595.58元。
由于被告福建省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受到损害,保险公司依法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三协公司对被告福建省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遂向法院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诉。
法院观点:
三协公司委托被告福建省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承运货物,被告向其出具承运货物收据,双方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业已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依法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并非由实际承运人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公司承担。因此,三协公司以此对被告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公司与三协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三协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同时,《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将“第三人”限定为向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并未进一步限定此损害赔偿责任仅基于侵权行为产生。故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基于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无论第三人的赔偿义务是基于侵权还是合同违约。若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赔付可导致违约人赔偿责任的免除,则有违公平原则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宗旨。因此,福建省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为保险法中所指的“第三人”,保险公司有权向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福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支持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2】
案情概述:
日本电产三协福州(香港)有线公司(本案例中简称三协公司)与被告苏州精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长期订立协议,委托被告加工生产“激光石英头”,并约定加工产品的所有权归三协公司。
2005年8月20日,被告根据三协公司指示,将加工生产的150箱激光石英头由苏州经上海发往深圳,并委托上海来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运上述货物。由于三协公司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因此三协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本案例中简称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
在运输过程中,部分货物在深圳机场由于雨淋和机场搬运不当受潮破损。被告苏州精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将货物及时、安全地运送至指定地点,其应对上述损失向三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依法向被保险人三协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55000元和鉴定费7300元,合计162300元。
2005年9月28日,三协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同意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将自己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自动转让给原告。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后,被保险人将对被告享有的权利转让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遂向法院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诉。
法院观点: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及的保险条款中也明确了保险公司行使的是“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保险法规定,保险人的代位请求赔偿权是针对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形。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对象是对保险标的有损害、有过错的第三者。本案中涉及的货损,原、被告均确认是发生在运输部门承运过程中,本案被告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损害行为,也无过错责任。显然,被告并非保险法和保险条款中所称的第三者。
因此,该保险事故并非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造成该保险标的的损害,苏州精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该保险事故中没有故意和过失即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法定的无过错原则需苏州精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根据本案查明及双方确认的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是部分货物在深圳机场由于雨淋和机场搬运不当造成损坏。故造成本案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是承运该批货物的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深圳机场。
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保险公司无权向承运的公司苏州精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驳回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拓维点评:
两案中的保险公司均为我所律师代理,但是同样的案件却得出截然相反的观点,本文无意对两法院观点的正确与否进行点评,因为即便是2009年刚刚修订的新《保险法》,也未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包括对象等)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在我国所有已颁布实施的众多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仅在新《保险法》修订后才作出有史以来唯一的一次保险法司法解释,而该司法解释更多的是对新旧保险法的如何衔接过渡进行解释。
保险法是个来自英美法系的泊来品,与我国大陆法系的理论基础存在不少差异,同时保险法在我国法律中仅是个小法,在2004年以前,一基层法院年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是个位数。但是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大量产生,初略统计,保险纠纷案件已占到基层法院案件受理数的25%左右。
虽然历经2002年,2009年两次修法,但是由于立法部门对于保险理论的研究尚处于低级阶段(更多是未加消化的照抄照搬),国内专业研究保险理论的知名学者专家也不过两位数,导致泊来的保险法与我国其他法律之前的冲突和分歧无法很好解决,从而引发更多的法律纠纷。
每一保险合同的纠纷争议也均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每年的315晚会,次次声讨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但却未见哪一法律专家能深层次地提出解决方案和信服的理论基础。
法律理论一旦存在争议,此时最能体现律师的专业水准,作为省内最专业的保险法律服务团队,在办理大量复杂、疑难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及时发现问题并探寻案件理论本质,代理律师已就上述案件中的争议,撰写《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论问题研究》一文,该篇论文不仅获得福州市律师协会优秀论文,也获得第四届福建律师论坛优秀论文,同时也就本案存在的争议,已通过中国保险协会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释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