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维评述 | 男子入职两小时猝死,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栏目:案例剖析 发布时间:2021-03-10 作者: 袁健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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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近日,上海某防护用品公司由于工期紧张,通过中介公司加急招聘了一名操作工李某。当晚十点办好入职手续,李某随即正式到岗工作,但两个小时后,他突然晕倒在地不省人事,经过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的家属得知噩耗后,要求公司赔偿。家属认为,死者受雇于公司,在岗位上猝死,公司理应为此承担责任,要求公司一次性补偿140万元。

但公司负责人表示,李某刚到岗仅仅两小时,仍在“试工”阶段,公司也未安排重体力劳动,是员工自身身体原因导致悲剧发生。因此,公司并无过错,只能从人道主义给予适当补偿。

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那么,到底李某的猝死是否构成工伤,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这140万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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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要回答这一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分析:

1

李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司法实践中,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发生用工事实为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据此,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是否发生用工事实为准,而非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真实发生用工事实需要综合各方情况来看。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虽然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如果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管理和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劳动者直接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则基本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

李某在办理完入职手续的当天就到岗工作,虽然其入职时间过于短暂,但李某已经办理完入职手续,并已开始为公司工作,且公司需要为此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李某与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试用期并不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此,无论公司声称只是“试工”还是处于试用期之内,都无法否定公司和李某之间已经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2

李某的猝死是否构成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需要结合受伤时间、地点以及原因等因素,一般来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此外,在很多时候,劳动者可能并非直接由于工作原因受伤或死亡,但法律为了更好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将一些情况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公开资料看,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除非公司能够证明李某是因为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造成的自身死亡,否则应当认定为工伤。

3相关费用能否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从上文分析来看,李某的猝死应认定为工伤。但由于李某猝死时,公司尚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这是否意味着公司必须承担李某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能否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呢?

一般情况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公司未依法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原则上应当由公司支付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因此,本案公司可补办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在补办、补缴之后新发生的费用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上述“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新发生的费用”主要是指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特殊情况

按照上文分析,只要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法律有原则必有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实现公平正义,应当允许执法者在法律的框架内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制定法进行个案理解、解释。固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从而维护法律权威,但行政执法不应机械、死板,行政机关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应当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做到合情合理、柔性执法。

按照现有规定,因工死亡的,近亲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根据2021年2月28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本案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项的数额即为876680元。然而,本案防护用品公司是一家小微企业,若要求其承担上述巨额费用,无疑将对其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此外,本案中,防护用品公司并非故意不缴、欠缴或拖延缴纳工伤保险,而是因为李某在刚入职2小时即猝死,在客观条件下公司根本无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社会保险登记。实践中用人单位一般是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给员工缴纳社保,本案公司并不存在过错。

考虑到本案之特殊情况,社保机关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灵活变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制度不仅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还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基于上述客观情况,社保部门可以从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制度目的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限缩解释,将“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文含义限定在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若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无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允许用人单位在客观情况消失后及时缴纳,并允许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值得赞赏的是,上海市金山区社保部门并未机械执法,最终认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0万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公司也基于人道主义立场补偿5万元。根据最新消息,95万元已经打给家属。


律师建议


  • 建议用人单位在员工正式入职到岗前,对员工进行全面体检,进而了解员工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公司工作。

  • 用人单位最好在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后至员工正式到岗工作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保,即便在试用期也要为员工缴纳。当然,像李某这种刚入职两小时就猝死的概率极其微小,但用人单位切莫掉以轻心,应尽早且按时为员工缴纳社保。

  • 如果在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前,真的不幸发生工伤事件,用人单位应及时补办工伤保险、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以便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员工因工伤新发生的费用。此外,用人单位还应当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获得员工理解,并向社保部门解释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客观事由,从而争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