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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正式发布,《纪要》一经发布即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笔者在此抛砖引玉,对《纪要》涉及的“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作粗浅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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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不再保留。因此,民法总则实施后,民法典实施前,实践中已经对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冲突及适用产生大量争议。
此次发布的《纪要》明确:在民法总则实施前的合同纠纷案件,原则上适用合同法;在民法总则实施后,合同法“总则”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分则”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适用合同法“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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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纪要》进一步明确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包括: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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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纪要》明确: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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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明确约定了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但《纪要》指出合同约定解除也需接违约程度综合研判: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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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情况下,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如因一方违约,守约方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拒不解除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并不利于双方对合同僵局的解决。
因此,《纪要》指出,在符合: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条件下,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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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通常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违约金具有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性质。但事实上合同法体系里关于违约金可以调整的规定其实已经有些落后于时代了,如果在经济不发达的年代,通过司法裁判平衡市场行为中的违约责任也算勉强说得过去,在市场经济已经很成熟的今天,违约金上的意思自治应该得到强化。按照这些年的判决,违约金约定形同虚设,造成违约成本偏低,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次《纪要》指出,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正如《纪要》所说: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纪要》时强调,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无疑《纪要》的出台可以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可以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