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维律师事务所
合规与行政法律部
基于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除显失公平的情形下,一般需要尊重与礼让行政机关对行政权的行使,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只能判决撤销,并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所谓的司法权不得干预行政权。但如果一味遵循司法权不得干预行政权,也会出现一些久拖不决、社会关系长期不得能到稳定的情况。
2012年5月,陈子桂在工作时感到身体不舒服而回到他负责清扫的区域出租屋后突发心肌梗塞死亡。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陈子桂不属工伤的决定。此后,虽经长沙中院先后三次判决撤销了长沙人社局的三次决定,但长沙市人社局在2016年时,又作出了第四份决定,认定不属于工伤。如依上述司法不得干预行政的要求,人民法院只能再作出新的撤销判决,并要求长沙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所谓的循环诉讼而争议无法解决。
与此类似,在笔者参与承办的部分行政征收补偿争议案件中,由于相关人民法院恪守司法权不得干预行政权的规定,其后果是虽然撤销了相应的行政决定,但前后历时多年,涉案的补偿争议亦仍未能得到解决。
由于在前文的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关于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的要求和原则,将很难得到实现。实务界也长期呼吁,必需授权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对行政争议迳行作出裁判。
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以判例的方式,给这种突破确定了合法性,并阐明了条件。
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2621号
再审申请人:郭传欣
再审被申请人: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政府
再审被申请人:山东省荷泽市人民政府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起诉时,不但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还要求对其房屋接商品房给予577.35万元的征收补偿。对此,一、二审人民法院虽判决撤销了补偿决定,但对于郭传欣应获得什么样的补偿,并未进行裁判,而是要求政府机关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由此导致相应的补偿迟迟未能明确,郭传欣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传欣已经提出了要求政府机关给付的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种类中的义务之诉,义务之诉虽然也可能有一个撤销行政决定的请求,但撤销行政决定本身不是目的,也不是必须,原告的终极目的是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他所期待的某项义务,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宣布行政机关应付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并指出:“具体到针对补偿决定的诉讼,法院不能仅仅止于对违法的补偿决定的撤销,更要根据原告的请求,对于具体补偿问题作出裁判”。而对于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其审判是不适当的采用了撤销之诉的审理方式,将本来是案件审理重点的补偿问题一推了之。
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由人民法院迳行对行政争议进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例中提出了一个前提条件:“裁判时机成熟,即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皆已具备”。也就是说,如果相关行政争议的事实均已审理查明,当事人也恰当的行使了其救济权,人民法院就应当直接行使司法变更权,对行政争议作出最终的结论。
有的情况下,案件中所暴露的证据尚不足以查明争议事实,人民法院是否就不能对争议进行最终裁判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事实还需查明或者要尊重行政机关的裁量权,“法院也可以作出一种答复判决,即法院不是直接宣布行政机关的义务,而是责令行政机关按照法院的法律观重新作出决定”。
司法实践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长期存在相互博弈、彼此制衡的状态,在立法不足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保持足够的能动空间和开放式的态度,才能真正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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