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维律师事务所
税法团队
张秀善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麦子店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及行政复议案。
【争议双方】
张秀善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麦子店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
【审判程序】
行政诉讼二审程序
【审判机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张秀善与好丽友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因张秀善在合同届满时处于女职工三期,好丽友公司向其发出《顺延劳动合同书通知书(顺延至三期期满)》,将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三期结束。2018年3月16日张秀善的三期结束,好丽友公司不再续聘张秀善,二者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在张秀善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好丽友公司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74256元整(税前),并于2018年5月8日向双井税务所申报扣缴张秀善该笔收入的个人所得税19259.6元。2018年5月9日,双井税务所办理该笔税款入库手续完成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后双井税务所的职权由麦子店税务所继续行使。
张秀善不服上述征税行为,认为其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文)的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遂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朝阳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张秀善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据此,税收的减免应遵循法定原则。关于个人所得税的减免,《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四条做了明确的规定,张秀善所取得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减免税收入范围。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发的[2001]157号文中的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张秀善取得经济补偿金为因终止劳动合同所取得经济补偿金收入,不符合前述文件中规定的免征税收入范围。故判决驳回张秀善的诉讼请求。张秀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文)第一条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案中,张秀善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因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再续聘而取得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此情形下张秀善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财税[2001]157号文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免征范围?
财税[2001]157号文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理解为劳动法律关系的结束或消灭,而劳动法律关系的结束或消灭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包括在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也包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中张秀善与好丽友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到期终止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结束或消灭的方式之一,不宜将其排除在财税[2001]157号文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本案中,法院对财税[2001]157号文适用范围的解读过于片面,实际上将“解除劳动关系”限定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情形下,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限缩解读。
税收减免确应遵循的法定原则,但并不妨碍司法机关对相关税收政策进行立法本义解读。财税[2001]157号文之所以对劳动者取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适用免税政策,是基于经济补偿金的特殊性质,即保障失业阶段劳动者的在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能够正常生活。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充分考量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对“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合理解读。
此外,税收减免确应遵循的法定原则,同样不妨碍司法机关对相关税收政策进行体系解读。即在适用财税[2001]157号文时,应将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纳入考量,不能将税收政策与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割裂适用,从而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的一致性和系统行。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就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情形属于《失业保险条例》中规定的“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综上,本案中张秀善与好丽友公司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的中断就业,公司依法支付给张秀善的经济补偿金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从立法目的与法律体系上解读,均应适用免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