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观察 | 房屋征收中被拆除,我的权益如何保障?

栏目:案例剖析 发布时间:2019-04-11 作者: 魏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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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燕萍
魏燕萍

合规与行政法律部

主办律师



社会生活中最具矛盾和冲突的争议之一为房屋征收问题。房屋征收过程如遇到房屋拆除,当事人应当如何保障自身权益?本文结合若干案例对此进行初步分析。

此前需要明确以下前提:

1、本文系征收程序而非拆除非法建筑的执法程序;

2、本文涉案房屋均在征收决定范围内并已作出征收决定及公告;

3、拆除行为未申请人民法院准予执行,当事人有权获得拆除赔偿。


 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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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


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8557号  钱志方诉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再审一案认为:“原审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责令婺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参照《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钱志方作出赔偿。婺城区政府已充分认识到其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的违法性,并着手履行法定职责积极组织对钱志方户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若婺城区政府与钱志方户在法定期限内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婺城区政府应及时作出安置补偿决定。钱志方如若对安置补偿决定不服,可另行寻求救济。但婺城区政府必须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违法强拆对钱志方户造成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 


⒉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791号  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古宏英因诉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再审一案认为:“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原告古宏英的丈夫领取了安置补偿款。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原审确认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是正确的。但涉案房屋已被征收,申请人的房屋损失(包括房屋毁损损失、房屋装潢损失、房屋租金损失)系由征收所致,申请人之一古宏英的丈夫沙开金已经实际领取了补偿款,申请人若对补偿不服,可以另行寻求救济。花山区政府应当赔偿上诉人沙明保等四人被拆房屋内各类物品损失共8万元。二审法院参照合理的市场价,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申请人的合理的室内物品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已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


 ⒊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24号  上海蝶球阀门技术开发部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再审一案认为:“因案涉房屋已经被实际拆除而闵行区政府并未依法对再审申请人作出任何补偿,此前提下,再审申请人依法既可以提起行政强制附带行政赔偿诉讼,也可以提起请求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诉讼,本案再审申请人起诉请求闵行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对起诉权利、起诉对象、诉讼类型所进行的选择,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202号  局李、李琼、局文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局李等请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最高院认为“鼓楼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并以市场评估价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符合规定;但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迟延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应承担房屋价格上涨带来的风险。因此,判决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一项中关于“产权调换差价款为136935元”相关内容,责令鼓楼区政府以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2016年5月23日作为评估时点的市场评估价值为基准,依法确定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之间的差价款”。


 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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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之诉、行政强制及赔偿对比分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保障自身权益,既可选择征收补偿之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给予房屋征收补偿,也有权选择行政强制拆除及赔偿之诉,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违法行为造成的房屋损失。

⒈ 行政诉讼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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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选择征收补偿之诉,可采用诉征收行为违法或者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此类诉讼由被告行政机关举证,因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会相较减轻。

当事人如选择行政强制及赔偿之诉,可采用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违法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房屋的损失当事人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提供屋内陈设、装修等基础证据以供法院评估鉴定等。在无法举证,需证明是因政府强制拆除造成的证据灭失,举证责任转移至政府。行政强制及赔偿之诉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更加严格。

 ⒉ 征收补偿之诉适用补偿,拆除适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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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诉征收补偿之诉,属于征收补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获得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补偿,具体补偿标准通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依照《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获得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前述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按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拆除赔偿之诉,案由为行政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直接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但司法实践中,对于直接损失的判法不同,下文将详细阐述。


 ⒊司法审判关于补偿和赔偿的判法不同 

征收补偿之诉的审判结果,当事人如选择诉不履行征收补偿义务法定职责,则一般司法审判的判法是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与当事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单方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即不论是否存在拆除行为,不论房屋现状是否实际仍存在,均不影响当事人按房屋存在前依法可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但绝大多数补偿协议或单方征收补偿决定均按补偿方案标准确定金额。

而本文列举的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202号,因补偿决定作出时间远远晚于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时间,导致被征收房屋市场价格大幅度上涨。人民法院出于考虑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补偿的实质公平,判决人民政府按涨幅后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补偿。

对于行政强制及赔偿之诉,遇到征收补偿时,判法较多。差别在于确认违法后如何赔偿房屋拆除损失,如何确定直接损失。如第一种判法是(2017)最高法行申8557号判法是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责令政府参照《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当事人作出赔偿。在拆除赔偿中引入征收补偿标准,变相上属于将因拆除造成的征收过程中断恢复,最终当事人有权获得不低于征收补偿的金额价值。

第二种判法是(2016)最高法行申791号,判决确认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但涉案房屋已被征收,房屋损失(包括房屋毁损损失、房屋装潢损失、房屋租金损失)系由征收所致,当事人已经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因此,仅就拆除造成屋内物品损失根据市场价格酌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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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不论拆除损失赔偿哪种判法,最高院判决的基本原则是以征收补偿应得的价款为衡量标准。当事人如已经实际领取部分征收补偿金额,人民法院亦会扣减。但此类判法实质上对于违法行政变相的起了支持作用,不利于制止征收过程中的非法强制执行。因此,我们建议应当参照案例4的做法,以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为时点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并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损失进行赔偿,才能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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