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维投融资法律部
律师助理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L/C),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虽然目前关于信用证的性质,各国法学界仍有争议,但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信用证系开证行作出的一种不可撤销的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其实质是一种银行信用,只要出口商的交单构成交单相符,银行即需付款,如此能够极大地减少出口商无法收回货款的风险,安全性较高。正是因为这一特征,信用证自其产生以后便逐渐在跨国贸易中流行开来,最终与汇款、托收并称国际贸易三大支付方式。
目前跨国贸易中采用的信用证主要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为行文方便,如无特别说明,下文的信用证均指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不同于其他法律制度,支配跟单信用证交易的主要规则并非制定法而是商业惯例,即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简称“ICC”)制定的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of Documentary Credit(一般译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 本文将尝试结合UCP及其配套规则,归纳出跟单信用证交易的基本流程。
1983年,ICC通过了UCP(ICC Publication No.400,1983 revision,简称“UCP 400”),并于1984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后为适应国际贸易的发展需求,ICC又于1993年及2006年分别颁布了新的UCP。目前正在实施的UCP是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UCP(ICC Publication No.600,2007 revision,简称“UCP 600”)。然而,由于跟单信用证牵涉到不同国家的交易主体,各方对UCP的理解不一,造成银行拒付率居高不下。因此,为统一和规范信用证的审核实务、减少不必要的争议,ICC于2002年出版了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ICC Publication No.645,以下简称“ISBP 645”),目前最新版本的ISBP是ICC于2013年发布的ISBP 745。此外,为了加强对信用证交易问题的研究和探讨,ICC还于1995年创办了专门的刊物——Documentary Credits Insight,详细报道ICC在跟单信用证方面的最新意见和实务,同时还详细及时地报道各国的判例和实务。
目前,UCP及其配套规则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当然,作为国际私法规则,其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UCP 600在其第一条即规定当事人在整体适用UCP规则的同时,可以明确修改或排除UCP 600的具体条款。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实务中,开证申请人(Applicant)及开证行(Opening/Issuing Bank)往往在开证时直接约定适用最新版本的UCP(UCP LATEST VERSION),而仅在有需要时,对部分UCP条款进行调整。因此,UCP及其配套规则实际上构成了信用证交易的基础,对于我们了解信用证制度十分重要。
跟单信用证交易的复杂性在于其中存在着多个交易关系,Diplock法官在英国权威的判例United City Merchants(Investments) v. Royal Bank of Canada中,将信用证交易分解为以下几个关系:(1)产生信用证的基础合同;(2)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3)银行间的关系(如开证行和保兑行之间的关系);(4)受益人和银行之间的关系(受益人和通知行/开证行/保兑行)。事实上,UCP 600的相关规定亦是围绕上述四个关系展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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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交易的产生
信用证作为一种支付方式,其往往是实现某一基础交易中付款义务的支付手段。基础交易是信用证交易产生的基础,没有基础交易,信用证交易便无从谈起。这些基础交易中,较为典型的便是货物买卖交易,因此,后文提及的基础交易一般是以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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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开立
买卖双方在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之后,作为付款方的买方应先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一般而言,开证行会根据其内部规定对开证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对我国的开证行而言,较为重要的是确定申请人是否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若开证申请人为非在册单位则需凭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备案表办理申请。但是,对于开立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根据《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其必须持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开证手续。
开证行经审查,若开证申请人符合相关申请条件,在开证申请人支付保证金或占用授信额度后,开证行会开出信用证并将信用证发往位于卖方所在地的通知行(现在银行间传递信用证一般采用SWIFT电文系统)。通知行在收到SWIFT电文后,会对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在审查通过后通知卖方信用证已开立。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信用证一经开立便独立于其基础法律关系。UCP 600亦在其第四条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换而言之,信用证在开立之后便构成独立的交易并不受基础交易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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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单及银行审单
卖方在收到信用证之后,便需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准备货物交承运人运输及整理相关单证(根据ISBP 745,相关单据一般包括发票、运输单据、原产地证明、重量证明及数量证明等),并在交单截止日之前向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信用证上一般会明确议付行)/开证行提交相关单据。接收单据的银行从交单次日起有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银行审查单据奉行“表面相符”原则,根据UCP 600第二条第五款及第十四条d款的规定,银行将根据信用证条款、UCP 600及ISBP的相关规定来审查单据中的数据是否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信用证及其他单据相矛盾,实务中概括为“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单据相符”。
根据UCP 600第十六条a款及b款,若交单出现不符,则接收单据的银行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但对开证行来说,其在拒付之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若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开证行可决定是否接受该等放弃。若经审核交单相符或开证行同意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则议付行将按信用证上的约定予以议付,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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赎单、提货
开证行在收到相关单据后,经审核与信用证上的要求一致后便会通知买方赎单。对于即期付款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在赎单的同时需将包括信用证上金额在内的所有费用结清。对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及承兑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在赎单时应确保在开证行存有足够的保证金,并在开证行对外付款后向开证行支付相关款项。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在中国大陆开立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且开证人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开证申请人应在银行承兑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最后,开证申请人在获得相关单据后便可在货物入关后找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货,至此,整个跟单信用证交易也就告一段落。根据上述梳理,整理跟单信用证交易流程图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