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天成都文理学院因 #学生去食堂没带饭卡举报阿姨# 事件持续占领热搜,引来广大网友的热议。
网传事件经过
成都文理学院一女生去食堂吃饭忘记带卡,就用微信转账给食堂阿姨,不料她转头就将阿姨举报,结果阿姨被罚款20000元,该女生获得奖励2000元。
当然,事后成都文理学院立即辟谣,先是声明“不存在上述事实”;随后又称“确实有学生转账给阿姨(鸭脖款22元),但不存在对食堂阿姨罚款20000元和对举报者奖励2000元的事实。”
我们姑且先不论此事的爆料者与成都文理学院之间孰真孰假,今天我们要谈的是在法律范畴内,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对劳动者的违规行为进行罚款?先来看看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开始划重点!
因员工原因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员工赔偿。
企业罚款的法律渊源是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现已失效)第十二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及第十六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现行有效的原劳动部部门规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则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规定与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基本一致,但更细致的保障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即扣除过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还可以通过单位的规章制度来确定对员工的奖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通过制定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也包括了当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时的惩罚措施。从契约论角度而言,可以认为是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与劳动者订立了合约,当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有权以罚款的措施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需要强调的是,用人单位这种规章制度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还要进行公示,否则属于无效的规章制度。
结合前文,若学校确有合法的规章制度规定,学生在食堂消费仅能使用学校饭卡,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支付,而该食堂阿姨以微信方式收取费用的行为确实属于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但罚款还应结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与前述第一点一致的是,用人单位采取经济性惩罚措施,也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即被“罚款”后,其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若食堂阿姨确因学生转账22元而被学校罚款20000元,则该学校的罚款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甚至其关于罚款的制度也归属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