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纠纷排除协议管辖?最高院判决这么说

栏目:行业研究 发布时间:2018-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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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拓维律师事务合伙人 张罕溦律师

在商事争议领域,公司纠纷属于最常见的类型,包括股东资格确认、股东出资、股权转让、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利润分配等大量纠纷案由。相较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公司在法律事务的处理上更为严谨,各类合同、法律文书的条款相对完毕,往往对争议发生时的管辖法院会作出事先约定。然而,时有以《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主张公司纠纷仅能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观点出现,认为公司纠纷排除协议管辖。笔者近日所遇案件,一方当事人再次提出该观点,笔者拟借此机会,对该问题进行探析。

刘某与王某共同在河南省郑州市成立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约定股权比例为刘某51%,王某49%。双方在出资协议中约定了增资扩股时如协议生效后一方不能按比例追加出资,则迳行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调整双方股权。双方同时约定,如双方因出资协议发生纠纷,应由刘某住所地即广东省广州市的相关法院管辖。

因公司竞拍取得土地后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公司发函要求两股东按比例追加资金,因王某无力追加出资,刘某自行出资垫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并要求依约调整股权比例。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刘某向广州市中院起诉。诉讼中,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下称“民诉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即郑州市中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解释》第二十二条则规定: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有观点认为,按照上文引述的两个法律规定,涉及从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公司变更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等大量公司纠纷,都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排除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空间。

这种观点能否成立?

公司纠纷是否属于专属管辖?

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约定公司纠纷的管辖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诉解释》第二十二条视为专属管辖,系对法律的误读。


一、从《民事诉讼法》的体系来看,第二十六条属于特殊地域管辖条款而非专属管辖条款


《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一节涵盖了第二十一条至三十五条,共计十五条。通过研读该十五条规定,不难发现可将其划分为六大部分。

第一部分为第二十一条,确立了“原告就被告”这一民事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第二部分为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四种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情形,主要是解决被告不在境内、下落不明或丧失人身自由情况下,为便利原告起诉而做出的特殊规定;第三部分为第二十三条至三十二条,就十种特殊地域管辖做出了规定,除了本文涉及到的第二十六条公司纠纷的管辖,还包括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票据纠纷、侵权纠纷、船舶海事纠纷等;第四部分为第三十三条,列举了三种专属管辖的情形,包括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继承纠纷;第五部分为第三十四条,就当事人协议管辖做出了规定;第六部分为第三十五条,重点解决管辖权的冲突问题。

通过以上简单归类,即可清晰看出《民事诉讼法》就“管辖”一章的立法体系如下:

管辖.png

从上述结构可见,第三部分的特殊地域管辖与第四部分的专属管辖在层级上应为并列,互不统辖,故将第三部分中的第二十六条视为专属管辖显然没有依据。


二、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文义解释来看,当事人的协议管辖仅受制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不能排除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方式选择任何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进行管辖。第三十四条清楚指明了“专属管辖”四字,而《民事诉讼法》全文中解释何为专属管辖的条款仅有第三十三条,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只包括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继承纠纷三种,第二十六条公司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无权排除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直接明确了当事人有权就公司纠纷进行协议管辖,第二十六条作为特殊地域管辖不能排除协议管辖约定


在兰州万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置业)与王新辉、刘安等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能否排除协议管辖做出了明确认定。

在该案中,王新辉、刘安与与刘天牧、刘冰琳因转让万佳置业股权一事发生纠纷,王新辉、刘安向万佳置业住所地甘肃省高院起诉,被告刘冰琳以《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本案应由刘冰琳住所地法院即上海高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甘肃省高院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为专属管辖、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排除专属管辖为由,驳回了刘冰琳的管辖权异议。刘冰琳就此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在(2014)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中阐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从立法体例上看,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该节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但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的情形。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是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则的依照该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刘冰琳的管辖权异议,将案件移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结语

窥一孔而识全豹,通过前文解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至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条款均为并列关系,当事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包括第二十一条至三十二条在内的各类民事纠纷作出协议管辖约定,只要该协议管辖不涉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继承纠纷三种专属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约定即可。

P.S有部分观点认为,第二十一条“原告就被告”原则在“地域管辖”处于统领作用,并据此主张“地域管辖”中的六大部分并非并列而是有层级划分,第二十一条相较于其他条款居于更高层级。笔者对此观点同样不敢苟同。如果认为第二十一条对“地域管辖”一节为统领作用,那么从立法技术上看,该节其他规定就无需再强调“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否则就违背了立法技术中的“立法语言准确、严谨、简明”的要求。然而,该节第二十三条至三十二条中出现了七次明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可见第二十一条作为一般地域管辖条款,并非本节的统领条款,特殊地域管辖中能否包含“被告住所地法院”仍然需要由法律进行明文规定,第二十一条在层级上并不优于该节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