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国者”商标之争

栏目:行业研究 发布时间:2018-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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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知识产权法律部 王芳律师


编者按
《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法》所说的“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即《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该《区分表》是我国商标主管部门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基础,并总结多年实践工作经验编制而成。《区分表》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并非固定,而是根据市场的变化不断调整。但是,《区分表》载明的商品或服务通常会落后于生活的发展,不能穷尽现实中出现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实践中,企业一方面要依照《商标法》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另一方面,又要适应不断推陈出新的产品市场需求,在新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而《区分表》又尚未接受新产品名称并进行调整,由此引发了诸多商标侵权纠纷。以下是本所王芳律师接受企业委托代理的一起商标侵权纠纷二审案件,重点围绕企业在新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是否超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新产品是否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展开剖析。


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飞毛腿公司)、北京隆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隆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国者数码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国者电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案件【案号:(2018)京民终字23号】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两个“爱国者”商标。爱国者数码公司在0901类似群组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享有第1114515号“爱国者”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6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并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爱国者数码公司向爱国者电子公司独家授予在中国境内广义移动存储商品上使用包括涉案商标的“爱国者”商标。2006年10月12日,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爱国者aig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爱国者数码公司在第9类移动硬盘和闪存盘(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爱国者、aigo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四份异议复审裁定中,均认定“爱国者”商标为第9类移动硬盘和闪存盘(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飞毛腿公司在0922类似群组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享有第1084577号“爱国者”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6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并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没有“移动电源”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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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至2015年间,爱国者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上诉人隆通公司在天猫电商平台上的专营店购买了飞毛腿公司制造的“爱国者移动电源“,又从京东商城购买了两款标有飞毛腿公司制造的”爱国者移动电源/充电宝“产品,以上购买行为均进行了公证。爱国者数码公司还对飞毛腿公司的爱国者移动电源产品在京东、天猫、苏宁等电商平台的销售相关情况也进行取证公证。据此,爱国者数码公司、爱国者电子公司于2015年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诉请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北京知识法院判定飞毛腿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在其移动电源产品上使用爱国者商标不属于在飞毛腿公司享有的第1084577号“爱国者”商标核定范围内的使用行为,该行为构成对爱国者数码公司“爱国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隆通公司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对爱国者数码公司“爱国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判决飞毛腿公司、隆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飞毛腿公司赔偿爱国者数码公司、爱国者电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174380元。飞毛腿公司、隆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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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王芳律师接受飞毛腿公司的委托,代理飞毛腿公司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诉讼。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民终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驳回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焦点

1.飞毛腿公司在移动电源上对“爱国者”商标的使用,是否超出了飞毛腿公司第1084577号“爱国者”商标的专用权范围,移动电源商品是否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2.飞毛腿公司在移动电源上对“爱国者”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对爱国者数码公司“爱国者”注册商标的侵权,是否应禁止飞毛腿公司在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爱国者”商标。

3.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拓维观点

与移动电源所属商品类别相关的事实

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5文本)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移动电源”为新增商品,被划分入0922类商品类别中,与电池、电池充电器为同一类似群组。


飞毛腿公司代理律师意见及法院观点

1.飞毛腿公司在移动电源产品上使用“爱国者”商标,并未超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亦未超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商标注册申请依据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商标核准注册的类别直接决定了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但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载明的商品或服务通常会落后于生活的发展,不能穷尽现实中出现的所有商品和服务,故《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亦随市场的变化而不断调整。

本案中,虽然飞毛腿公司第1084577号“爱国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并不包括移动电源商品,但这是由于在该商标申请注册时,市场上尚不存在移动电源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亦没有移动电源商品。限于当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飞毛腿公司客观上不能在移动电源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在移动电源商品面世后,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5文本)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新增了“移动电源”商品,并将其划入0922群组,与电池、电池充电器为同一类似群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基础,列在同一类似群组中的商品,在没有特别标注的情况下,应属类似商品。就目前《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9类商品的范围来看,0901群组主要包括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品,0922群组主要包括电池和充电器商品,移动电源列入0922群组中,与电池、电池充电器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构成类似商品。从商品的功能用途、使用方法、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考量,移动电源商品与电池、电池充电器亦构成类似商品。因此,飞毛腿公司第1084577号“爱国者”商标在移动电源商品上的使用,并未超出其核定使用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范围,亦未超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2.飞毛腿公司在移动电源上有权使用“爱国者”商标。

飞毛腿公司第1084577号“爱国者”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6年7月16日,早于爱国者数码公司爱国者商标的申请日期。虽然爱国者数码公司的爱国者商标于2006年在移动硬盘和闪存盘(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飞毛腿公司第1084577号“爱国者”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爱国者数码公司爱国者商标申请日期,在此情况下,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判决禁止使用的情形,飞毛腿公司在移动电源商品上有权使用“爱国者”商标。

3.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飞毛腿公司第1084577号“爱国者”商标在移动电源商品上的使用并未超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亦未超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标志亦与第1084577号“爱国者”商标相同,不存在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情形。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所指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由爱国者数码公司和爱国者电子公司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综上,飞毛腿公司、隆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裁定如下: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驳回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相关法律规定

1、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