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发布时间:2017-5-26 |
税务机关对企业作出偷税的认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最终认定本案系企业承包人个人逃税而非单位逃税,所逃的税款应向承包人追缴,上缴国库。然而税务机关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企业进行强制执行。在前作出的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和在后的生效刑事判决相冲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是否准予执行?这是在现实中我们经常碰到的案例。
日前,拓维税法团队代理的SX铅锌矿有限公司(下称“SX公司”)不服S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S中院”)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行政裁定申诉一案,历经一年半画上圆满句号。最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认为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承包人为逃税行为的唯一责任主体,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同一逃税行为主体认定为SX公司显属错误,不准予执行S市国家税务局(下称“S国税”)的强制执行申请。至此拓维税法团队取得完胜,为企业避免了八千多万的经济损失。
具体案情是这样子的。2010年3月,SX公司股东与肖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将SX公司经营权交肖某承包经营,承包期自2010年3月30日到2013年3月30日。但肖某经营期间从事非法盗挖矿藏,买卖爆炸物,私刻公司印章,偷逃税款等犯罪活动,被司法机关查获,2015年7月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逃税罪,私刻印章罪等数罪并罚,判处肖某有期徒刑17年,并对逃税行为处以罚金,并继续追缴其逃税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在上述刑事判决尚未作出前的2013年9月,S国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SX公司存在逃税行为,要求SX公司缴交税款及罚款合计83,142,867.67元,向羁押在看守所的承包人肖某送达,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15年10月,S国税向S中院申请执行处理和处罚决定。2015年11月,S中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并向SX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SX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但S中院对此置之不理。无奈之下,SX公司对S中院前述准予执行裁定向福建高院提起行政申诉,福建高院经审查决定提审本案。
代理本案过程中,拓维律师提出,S国税混淆逃税行为的违法责任人,错误认定缴税主体和处罚主体为SX公司,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明显相冲突。根据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及司法优于行政原则,人民法院的判决效力高于税务机关的处理及处罚决定,S国税的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均认定逃税责任主体为SX公司显属错误。此外,本案中肖某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正常的民事经营活动,SX公司在其承包期间失去了对公司的控制权,肖某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公司不应为肖光旺个人的犯罪承担责任。
最终,福建高院接受了拓维的观点,确认承包人肖某为逃税行为的唯一责任主体,认定S国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相对人认定、送达程序等方面存在明显违法,裁定不准予执行S国税的强制执行申请,纠正了S中院的错误,避免了八千多万的经济损失,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