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

栏目:行业研究 发布时间:201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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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
来源:福建保险海商法律部 肖明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3-7-31    
    内容提要:保险价值是指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以货币进行估价的价值总额。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更是确定保费和损失赔偿的计价依据,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保险行业的专业术语具有高度抽象性,且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常常怠于履行对专业术语的明确解释、说明义务,导致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等概念产生错误的理解,引发诸多保险合同纠纷。
    关键词: 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 不定值保险
    在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修订后,《保险法》第十八条关于保险合同必备要素的规定中,保险价值已不再是保险合同的必备组成要素之一,但对于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价值却是保险公司承保时确定保险金额、厘定保费以及出险后核定保险赔偿金的重要计价依据。在实务中,依据财产保险性质的不同,保险价值的确定存在多种不同的计算方式。
    一、确定保险价值的相关概念(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实际价值)
    在保险合同中,与确定保险价值最密切相关的是保险金额。在一份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最高限额就是保险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最直观体现保险标的投保价值的金额;同时,保险金额也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价依据。在投保财产保险的过程中,投保人往往依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者存在状况确定保险金额。
    而就保险价值的概念而言,保险价值又称为保险价额,是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以金钱估计的价值总额,即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保险公司确定保费的基础。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价值是据以计算赔偿金额的标准,对于保险公司履行财产保险合同赋予的义务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相较于人身保险而言,人的身体和寿命均系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在人身保险中,并不存在保险价值的问题,唯有财产才能从价值的角度进行衡量,故保险价值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据此,在被保险人投保的过程中,只需在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前提下,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一个保险价值,由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全损的情况下,依据约定给付,因此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也被称为定值保险合同。
    相应地,所谓定值保险,即财产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针对既已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物,将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均能够认可的价值以约定的方式记载在保险合同之中的保险。定值保险的主要功能便系在保险事故发生且保险标的物属于全损状态时,保险人无需对保险价值重新进行估算,而是以约定的价值作为确定保险赔偿金方式的一种保险。
    另一方面,不定值保险则无需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便按照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核定保险标的物的投保比例,进而计算保险赔偿金。
    由此引出的“实际价值”指向的正是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当下,保险标的物的现有价值。通过上述对于与保险价值相关的数个概念的分析不难发现,实际价值在定值保险合同中并不存在适用的空间,相反地,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实际价值方才能够发挥其重要意义,它是计算保险价值的依据。
    二、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
    (一)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
根据《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55条的明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条款系《保险法》中有保险价值确定方式的规定,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突破了旧《保险法》的局限性,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保险价值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进行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作出记载。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通常都根据保险标的物在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作为约定保险价值的依据,然而对于部分难以通过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的保险标的物,则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其价值进行约定。以此事先约定保险价值的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当属于定值保险合同,同样地,采用这种方式出局的保险单,理应属于定值保险的范畴。
    就定值保险而言,其优点在于,在保险标的物发生全损的过程中,减少了理赔过程繁琐的定损环节。作为保险运作中主要环节的保险理赔阶段,其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该程序不仅包括立案检验、审查单证,还包括了审核责任、核算损失、支付赔款、损余处理等一系列步骤。在此情况下,定值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事先已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确定,其最大程度地简化了手理赔手续。除此之外,在保险标的物发生全损的情况下,定值保险便于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保险赔偿金往往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倘若签订的是定值保险合同,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赔偿金额则完全可以将保险合同订立时确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只须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率即可,而无需另行考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此一来,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便更加简单方便。
    在承保实务中,定值保险合同更多地适用在某些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难以确定的财产上,如字画、古玩、船舶等。除此之外,定值保险在海上运输保险中也常常适用。投保人在投保海上运输保险时,基于运输货物的价值在不同时间段、不同地点的差异,往往导致货物的实际价值出现极大偏差。投保人为了避免在出险后产生以何标准计算保险标的物保险价值的争议,通常情况下均会与保险人订立定值保险合同。订立了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价值则能够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自行确定。
    但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我国《保险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定值保险合同,但却怠于对其使用范围进行详细地界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了较多关于保险价值方式确定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国保监会曾在2000年2月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机动车辆保险仅能够投保不定值保险,用一极端的例子,难道古董车就不能采用定值保险的方式进行投保吗?
    虽然有观点认为《保险法》明确规定了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因此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其约定的保险价值就应当以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为依据,能够直接确定市场价格的保险标的物,其保险价值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倘若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忽略了保险标的物的客观市场价格,约定远高于市场价格的保险价值,据此确定保险金额乃至出险后的理赔金额,无疑是变相赌博,存在导致被保险人从保险合同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性,此种情况极易引发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违背了《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但笔者认为,在客观实际中,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也可能存在其中承载了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因素,在《保险法》既已给予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价值的权利的基础上,不应苛以投保人按照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进行投保。
    另一方面,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具有一定的时间性,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值,这不仅与市场的供求关系变化有密切联系,也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息息相关。因此,就相同的保险标的物、甚至同一保险标的物而言,在不同的时期抑或不同的区域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价值量。
    此外,在以固定资产作为保险标的物的情况下,基于财务折旧、科学技术进步带来的名义折旧、购买者消费习惯的改变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同一保险标的物伴随着其使用时间的不断延长,实际价值将呈现持续下滑的趋势,因此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并非是一成不变。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值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下,随着时间的推移,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无疑明显降低,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还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呢?
    对于该争议问题,保险人往往习惯性地从减轻保险赔偿责任的角度出发,主张按实际价值计算,而被保险人则要求依据双方事先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笔者认为,就定值保险来说,其存在的主要目的就是希望通过理赔环节的减少,有利于确定赔偿金额,从而实现交易的高效率。倘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仍然一成不变地对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再次进行评估鉴定,无疑使定值保险的重要目的再次落空,也让《保险法》关于定值保险的条款丧失存在的价值。因此,不管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何变化,只要保险合同的性质属于定值保险,保险人就应当依据约定的保险价值计算保险赔偿金。
    由此又引发出的问题是,《保险法》第5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从该规定的字面意图来看,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应以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作为计算赔偿依据,在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费也应适当减少。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只应当适用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对于保险价值的约定理应属于该条文中所说的“合同另有约定”。否则,只要保险人承保后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即可无视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减少,只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方需要退还保费,对于保险人而言也是一种变相地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进行约定时,虽然保险人有可能基于对保险标的物缺乏经验或专业知识,导致投保人过高地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的可能性,但这也无形中赋予了保险人应积极地履行核定保险标的物合理投保价值的义务。对于保险人而言,其仍可采取征求专家意见、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的方式合理地确定、认可投保人确定的保险价值。
    (二)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
    根据《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条款正是关于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计算依据的规定。对不定值保险来说,其保险价值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并未予以确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需要对保险赔偿金进行核定时,方才确定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因此,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只记载保险金额,不记载保险价值。在实务操作过程中,绝大多数被保险人在对流动资产进行投保时,基于流动资产的不确定性,均采用不定值保险的方式投保。也正是因为保险价值在保险合同中并不属于必须约定的内容,故在2009年对《保险法》进行修订的过程中,将“保险价值”从“保险合同必须包括的事项”中删除。
    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是投保比例的为计算依据,在保险理赔实务中,通常是通过核定财务账面余额或以询价的方式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以此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难以用市场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时,也存在重置成本扣减折旧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价值。目前,实务中还存在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保险价值的情况。
    笔者认为,对于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尚待未来相关立法对《保险法》中的争议条款进一步明确界定,从而减少保险理赔纠纷,促进保险市场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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