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期参与了一起离职谈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过多轮艰辛谈判,总算就离职补偿金额达成一致,同意一次性向劳动者支付50万元人民币,从此一别两宽,再无瓜葛。
但在协议签订前,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就该笔款项的个人所得税承担问题进行明确,协议签订事宜遂因此而暂缓。那么,问题来了,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要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新个税法实施前,对此进行规定是以下两个税收政策: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第一条:“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第二条:“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新个税法出台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颁布了《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其中,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该通知于2019年1月1日生效,同时废止了新个税法出台前的上述两个文件的相关条款。
从财税〔2018〕164号文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可知,对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仍沿袭了旧有政策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而超出部分的数额,不再需要换算成月工资、薪资收入,而是直接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个人所得税。
以文章开头介绍的情形为例,劳动者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了一次性补偿收入50万元,其个人所得税计算过程为:
1.确定超出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收入金额。以福州市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0567为计算基数,超出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收入金额为500000-80567×3=258299元;
2.将超出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收入金额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258299×20%-16920=34739.8元。
需要说明的是,在计算个人所得税过程中,由于财税〔2018〕164号文明确规定一次性补偿收入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因此在这个计算过程中,不能扣除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和赡养老人等六项专项附加扣除。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对于熟悉劳动法的人来说,深知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是同一概念,可能认为财税〔2018〕164号文仅适用于经济补偿金,但并不适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对此,司法实践中的确发生过争议,如周荣与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案号:(2017)粤0404行初327号),但最终法院判决认为,周荣取得该款项是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原有的雇佣关系,故该收入属于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税务机关依照财税〔2001〕157号文和国税发〔1999〕178号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故,目前不论是税务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均认为赔偿金也好、经济补偿金也罢,均应依照相关规定缴纳个税。劳动者在自行汇算清缴,或者用人单位在代扣代缴时均应对此予以关注。